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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統計調查項目應該

發布時間: 2021-02-27 09:50:56

① 統計法實施條例規定,對於符合法定條件的統計調查項目,審批機關應當

審計法實施條例規定,對於符合法定條件的統計調查,項目審批機關應該如實如快的進行審核。

② 請把你的個案工作答案給我一份瞞,你有沒有社會工作政策法規的答案啊

比如說,你做人口普查,就需要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決定》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統計調查管理

第三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了解國情國力、服務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

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咨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 國家建立集中統一的統計系統,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統計管理體制。

第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條 國家加強統計科學研究,健全科學的統計指標體系,不斷改進統計調查方法,提高統計的科學性。

國家有計劃地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推進統計信息搜集、處理、傳輸、共享、存儲技術和統計資料庫體系的現代化。

第六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法規定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搜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本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真實、准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八條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統計中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對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在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晉升。

第二章 統計調查管理

第十一條 統計調查項目包括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是指全國性基本情況的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是指國務院有關部門的專業性統計調查項目。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地方性統計調查項目。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明確分工,互相銜接,不得重復。

第十二條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家統計局制定,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制定,報國務院備案;重大的國家統計調查項目報國務院審批。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統計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備案;統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分別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由省級以下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第十三條 統計調查項目的審批機關應當對調查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審查,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予以批準的書面決定,並公布;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制定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並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一並報經審批或者備案。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對象、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布等作出規定。

統計調查應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或者原備案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統計調查表應當標明表號、制定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等標志。

對未標明前款規定的標志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責令停止有關統計調查活動。

第十六條 搜集、整理統計資料,應當以周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綜合運用全面調查、重點調查等方法,並充分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

重大國情國力普查由國務院統一領導,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第十七條 國家制定統一的統計標准,保障統計調查採用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等的標准化。

國家統計標准由國家統計局制定,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標准化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制定補充性的部門統計標准,報國家統計局審批。部門統計標准不得與國家統計標准相抵觸。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可以在統計調查對象中推廣使用計算機網路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統計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所需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負擔,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按時撥付,確保到位。

第三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統計資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人員應當對其審核、簽署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所需的行政記錄資料和國民經濟核算所需的財務資料、財政資料及其他資料,並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其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取得的有關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有關統計資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

國家統計數據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由本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布。

第二十五條 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泄露,不得用於統計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當及時公開,供社會公眾查詢。

第四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設立國家統計局,依法組織領導和協調全國的統計工作。

國家統計局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的派出調查機構,承擔國家統計局布置的統計調查等任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設置統計工作崗位,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依法管理、開展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依法組織、管理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在統計業務上受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二十九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搜集、報送統計資料,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

統計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對其負責搜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

第三十條 統計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有權就與統計有關的問題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資料並改正不真實、不準確的資料。

統計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頒發的工作證件;未出示的,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調查。

第三十一條 國家實行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考試、評聘制度,提高統計人員的專業素質,保障統計隊伍的穩定性。

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監察機關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執行本法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十三條 國家統計局組織管理全國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查處重大統計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但是,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機構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中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由組織實施該項統計調查的調查機構負責查處。

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關部門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移送有關統計違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調查統計違法行為或者核查統計數據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向檢查對象查詢有關事項;

(二)要求檢查對象提供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三)就與檢查有關的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四)進入檢查對象的業務場所和統計數據處理信息系統進行檢查、核對;

(五)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登記保存檢查對象的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六)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未出示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經批准擅自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的;

(三)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四)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的;

(五)未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公布統計資料的;

(二)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泄露國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後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答復或者不如實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四)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五)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遲報統計資料,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台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遲報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時,認為對有關國家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該國家工作人員的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四十四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個人在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活動中拒絕、阻礙統計調查,或者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晉升的,除對其編造虛假統計資料或者要求他人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由作出有關決定的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獲得的物質利益,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對國家統計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派出的調查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向國家統計局申請行政復議;對國家統計局派出的其他調查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向國家統計局在該派出機構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派出的調查機構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法所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指國家統計局及其派出的調查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四十九條 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個人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統計調查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請審批。

利用統計調查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③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實施條例有哪些主要內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統計資料能夠通過行政記錄取得的,不得組織實施調查。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能夠滿足統計需要的,不得組織實施全面調查。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統計規律研究,健全新興產業等統計,完善經濟、社會、科技、資源和環境統計,推進互聯網、大數據、雲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在統計工作中的應用,滿足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第四條地方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明確本單位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的責任主體,嚴格執行統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

地方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應當保障統計活動依法進行,不得侵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不得非法干預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資料,不得統計造假、弄虛作假。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統計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真實、准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資料,拒絕、抵制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不得組織實施營利性統計調查。

國家有計劃地推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通過向社會購買服務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和資料開發。

第六條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主要內容不得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的內容重復、矛盾。

第七條統計調查項目的制定機關(以下簡稱制定機關)應當就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論證,徵求有關地方、部門、統計調查對象和專家的意見,並由制定機關按照會議制度集體討論決定。重要統計調查項目應當進行試點。

第八條制定機關申請審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以公文形式向審批機關提交統計調查項目審批申請表、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和工作經費來源說明。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審批機關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制定機關應當按照審批機關的要求予以補正。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審批機關應當受理。

第九條統計調查項目符合下列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作出予以批準的書面決定:

(一)具有法定依據或者確為公共管理和服務所必需;

(二)與已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項目的主要內容不重復、不矛盾;

(三)主要統計指標無法通過行政記錄或者已有統計調查資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統計調查制度符合統計法律法規規定,科學、合理、可行;

(五)採用的統計標准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六)制定機關具備項目執行能力。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修改意見;修改後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統計調查項目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審批機關應當在作出審批決定前,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統計調查項目審批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審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機關。

制定機關修改統計調查項目的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

第十二條制定機關申請備案統計調查項目,應當以公文形式向備案機關提交統計調查項目備案申請表和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

統計調查項目的調查對象屬於制定機關管轄系統,且主要內容與已批准、備案的統計調查項目不重復、不矛盾的,備案機關應當依法給予備案文號。

(3)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統計調查項目應該擴展閱讀:

為全面有效貫徹執行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進一步保障統計數據真實可靠,國務院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條例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1、是從源頭上規范統計調查活動。開展統計調查活動既要滿足國家宏觀決策對統計資料的需求,又要切實減輕統計調查對象的負擔,提高統計調查的有效性和質量。

為兼顧好兩方面的利益,條例從五個方面作了規定,包括夯實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責任,盡可能減輕統計調查對象的負擔,嚴格要求統計調查項目的制定,明確統計調查項目審批和備案的程序、條件和時限,以及明確國家統計標準的地位等。

2、是加強統計調查的組織實施。為加強對統計數據生產過程的控制,提高統計數據質量,條例對統計調查的組織實施作了專章規定,對統計調查對象的報送義務和統計調查組織實施機關提出了明確要求。

3、是明確統計資料公布的主體、許可權及要求。包括:區分不同統計資料,明確公布主體及許可權;為避免因簡單對比統計數據產生誤解,規定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公布主要統計指標涵義。

公布統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公布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對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謀取不正當利益等。

4、是強化對統計違法行為的責任追究。條例列舉了對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具體情形和統計造假行為的典型做法,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

例如,大面積發生或者連續發生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統計數據嚴重失實應當發現而未發現,發現統計數據嚴重失實不予糾正的,對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侵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或者採用下發文件、會議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強令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責令改正,予以通報。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④ 事實不符合iso9001:2008標准7.5.1條款,不符合項報告怎麼寫

管理評審報告

一. 內部質量體系情況分析
1.1現狀分析 年 月 日在管理者代表組織下進行了公司年度內部質量體系審核工作,按照ISO9001:2008標准要求全面覆蓋審核范圍,逐條逐項進行了檢查對照,共發出2份不符合報告,並責成相關部門限期整改完畢.
1.2糾正或改正措施:
a)要求各部門將內部所有的文件及相關記錄進行全面清理,將之前的文件或不符合貫標要求的記錄按文件控製程序和記錄控製程序予以清除或其他相關處理.
b)繼續跟蹤驗證內審中開出的不符合項報告,要求整改部門加強全局意識,認真貫徹落實糾正及預防措控製程序.
c)加強和提高管理層\操作層人員素質,安排中層幹部管理培訓,安排職工開展業務技能培訓和質量管理體系的再培訓,以充分滿足本人力資源的需求,此項工作由人事部擬出相關計劃,上月交總經理審批.
d)發現的不符合項,各部門應立即限期整改完畢並跟蹤記錄,由工程部負責驗證.
1.3評價或初步結論:
a)本公司質量管理體系的運行基本正常,逐步適應,有效果,充分性已經體現出來.
b)我廠體系運行至今未出現重大質量問題,但仍有差距,通過改進計劃進一點整改,由工程部落實.
c)目前或今後一段時間內,本廠的質量管理體系無重大變化或調整.
二.本廠的質量方針和質量目標的實施情況
2.1現狀:
a)質量方針通過會議\文件等形式傳達到全體職工,正在努力實現.
b)質量目標:得益於體系的正確實施和各部門人員共同努力而得以實現,在這一基礎上將繼續努力保持和加強完成率,進一步鞏固成果.
2.2糾正和改進措施
a)要求各部門按質量目標的要求,確保質量目標完全實現,
b)下一步應該將質量目標分解到部門或個人,各部門制定相應的考核制度,
2.3評價或初步結論
本廠質量方針和質量目標正在努力實現,目前或相當一段時間內暫無調整和更新.
三.產品和過程質量趨勢
3.1產品質量趨勢
本廠的產品質量呈穩中有升的總趨勢,根據統計數據分析產品合格率和顧客滿意率均達到了目標設定值,不合格的產品不予交付使用,確保本公司的產品始終處於受控狀態,特別是貫徹執行標准後,本廠的產品質量進一步提高.
3.2過程質量趨勢
由於本廠質量管理體系建立之初,各種過程數據相對缺乏,各種數據都在相對積累中,今後初,我們採用統計技術對產品過程進行分析,其產品過程處於受控之中,我們應在以後的工作中,進一步加強和充分應用過程式控制制原理提高產品質量.
3.3評價或初步結論
本廠的產品質量的總趨勢呈上升狀態,過程質量處於受控之中.
四.服務質量的滿意狀態和對用戶投訴的處理
4.1現狀分析
本廠通過貫徹ISO9001:2008標准體系,服務質量意識進一步加強,服務質量水平進一步提高,並有專人負責體系方面的工作,這在以前是重未有過的事情,通過服務質量滿意率的提高,加強和各部門的工作責任心,嚴把質量關,本廠社會效益己有所體現.
4.2糾正和改進措施
a)今後凡出現用戶投訴情況,由銷售部將用戶投訴情況及時反饋到各相關部門,由工程部組織相關部門全權處理,並將處理情況上報至總經理
b)加強用戶投訴處理過程中的驗證環節,確保用戶滿意,通過糾正和改進增強用戶滿意,
4.3評價或初步結論
本廠服務質量的滿意度和用戶投訴處理情況有較大改善,目前尚未發生質量事故和用戶大的投訴情況.
五.質量管理體系的適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評價
5.1現狀
a)本廠推行質量體系之初,廠內存在一些問題,與市場接軌意識不強,目的不明確,對文件控制不知如何操作,質量記錄不知如何正確填寫,程序不熟悉\不習慣,對質量方針質量目標不理解等問題.
b)通過內審,廠領導高度重視,專門召開貫標推動會,結合考核辦法,強行內部推廣實施,使各部門貫標工作有了較大的改變.
c)明確了各級人員各自的要求:
①對每個職工的要求,在運行中,每個職工基本上都能熟悉並理解單位的質量方針、目標,所在部門職能,並明確了本人的質量職責和許可權,清楚本人的工作所依據的文件,熟練掌握自己的工作技能.
②對高層領導,在運行中,對最高管理者的要求是,批准貫徹質量方針,目標及實施的方法,掌握單位各部門和重要的介面方式,了解單位質量體系基本情況和質量工作狀態,組織管理評審.
③部門領導,對部門領導的要求是,明確理解質量方針\目標,並熟悉本部門的質量職責及相關質量體系文件和工作的介面,掌握本部門質量體系運行的工作情況,明確對下屬的工作介面.
④部門工作人員,熟悉本崗位的職責,清楚工作所依據的文件,做好所需的質量記錄,了解與本人有關的工作介面,熟悉單位質量體系文件和自己工作有關的部分,包括,質量結構,質量責任人等.
5.2糾正措施
a)我廠在質量體系運行中,經過全體職工的共同努力和大家的支持配合,基本上完成了我們前期的工作,成績是肯定的.
b)還有很多工作還有不盡完善的地方,存在質量記錄的使用,不完整,還有些表格沒有統一編號,我們的質量手冊和程序文件在以後的工作中還有待進一步完善.
c)我們按照質量文件要求腳踏實地的去做好自己的工作,我廠將可以適應市場任何變化的能力.
六.總結
a)本廠質量管理體系的現狀是持續有效\適宜和充分的.
b)目前一段時間內,本廠的質量管理體系無重大變化或調整.
c)質量管理體系的過程及相應的文件體系今年內暫不需要修正,明年評審是否需要修正按當時的實際情況處理.
d)質量方針,目標正在努力實現,暫時無需要更新.
e)資源配置目前基本適宜,但人力資源略顯不足,需要進一步加強,引進或培訓業務骨幹,充實人力資源管理
f)質量管理體系運行基本正常,有效,充分性還有待加強,希望通過進一步的持續改進,達到一個好的水平,

製表: 審核: JX-QM-RD-08/A

⑤ 統計法實施條例規定,對於符合法定條件的統計調查項目,審批機關應當

審批機關應當作出予以批準的書面決定:

(一)具有法定依據或者確為公共管理和服務所必需;

(二)與已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項目的主要內容不重復、不矛盾;

(三)主要統計指標無法通過行政記錄或者已有統計調查資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統計調查制度符合統計法律法規規定,科學、合理、可行;

(五)採用的統計標准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六)制定機關具備項目執行能力。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修改意見;修改後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5)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統計調查項目應該擴展閱讀:

條例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一是從源頭上規范統計調查活動。開展統計調查活動既要滿足國家宏觀決策對統計資料的需求,又要切實減輕統計調查對象的負擔,提高統計調查的有效性和質量。

為兼顧好兩方面的利益,條例從五個方面作了規定,包括夯實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責任,盡可能減輕統計調查對象的負擔,嚴格要求統計調查項目的制定,明確統計調查項目審批和備案的程序、條件和時限,以及明確國家統計標準的地位等。

二是加強統計調查的組織實施。為加強對統計數據生產過程的控制,提高統計數據質量,條例對統計調查的組織實施作了專章規定,對統計調查對象的報送義務和統計調查組織實施機關提出了明確要求。

三是明確統計資料公布的主體、許可權及要求。包括:區分不同統計資料,明確公布主體及許可權;為避免因簡單對比統計數據產生誤解,規定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公布主要統計指標涵義;公布統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公布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對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謀取不正當利益等。

四是強化對統計違法行為的責任追究。條例列舉了對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具體情形和統計造假行為的典型做法,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

⑥ 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踐踏統計法尊嚴,背棄統計職業道德.其極端危害性主要有哪些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了解國情國力、服務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
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咨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
國家建立集中統一的統計系統,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統計管理體制。
第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條
國家加強統計科學研究,健全科學的統計指標體系,不斷改進統計調查方法,提高統計的科學性。
國家有計劃地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推進統計信息搜集、處理、傳輸、共享、存儲技術和統計資料庫體系的現代化。
第六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法規定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搜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本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真實、准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八條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統計中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對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在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晉升。 第一條
統計調查項目包括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是指全國性基本情況的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是指國務院有關部門的專業性統計調查項目。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地方性統計調查項目。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明確分工,互相銜接,不得重復。
第二條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家統計局制定,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制定,報國務院備案;重大的國家統計調查項目報國務院審批。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統計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備案;統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分別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由省級以下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第三條
統計調查項目的審批機關應當對調查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審查,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予以批準的書面決定,並公布;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四條
制定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並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一並報經審批或者備案。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對象、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布等作出規定。
統計調查應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或者原備案機關備案。
第五條
統計調查表應當標明表號、制定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等標志。
對未標明前款規定的標志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責令停止有關統計調查活動。
第六條
搜集、整理統計資料,應當以周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綜合運用全面調查、重點調查等方法,並充分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
重大國情國力普查由國務院統一領導,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第七條
國家制定統一的統計標准,保障統計調查採用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等的標准化。
國家統計標准由國家統計局制定,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標准化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制定補充性的部門統計標准,報國家統計局審批。部門統計標准不得與國家統計標准相抵觸。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可以在統計調查對象中推廣使用計算機網路報送統計資料。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統計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所需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負擔,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按時撥付,確保到位。 第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統計資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人員應當對其審核、簽署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所需的行政記錄資料和國民經濟核算所需的財務資料、財政資料及其他資料,並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其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取得的有關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有關統計資料。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
國家統計數據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准。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由本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布。
第六條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泄露,不得用於統計以外的目的。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當及時公開,供社會公眾查詢。 計5條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設立國家統計局,依法組織領導和協調全國的統計工作。
國家統計局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的派出調查機構,承擔國家統計局布置的統計調查等任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設置統計工作崗位,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依法管理、開展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依法組織、管理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在統計業務上受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二十九條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搜集、報送統計資料,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
統計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對其負責搜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
第三十條統計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有權就與統計有關的問題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資料並改正不真實、不準確的資料。
統計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頒發的工作證件;未出示的,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調查。
第三十一條國家實行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考試、評聘制度,提高統計人員的專業素質,保障統計隊伍的穩定性。
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計5條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監察機關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執行本法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十三條國家統計局組織管理全國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查處重大統計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但是,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機構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中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由組織實施該項統計調查的調查機構負責查處。
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關部門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移送有關統計違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調查統計違法行為或者核查統計數據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向檢查對象查詢有關事項;
(二)要求檢查對象提供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三)就與檢查有關的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四)進入檢查對象的業務場所和統計數據處理信息系統進行檢查、核對;
(五)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登記保存檢查對象的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六)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未出示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計11條
第三十七條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經批准擅自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的;
(三)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四)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的;
(五)未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公布統計資料的;
(二)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泄露國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後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答復或者不如實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四)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五)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遲報統計資料,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台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遲報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時,認為對有關國家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該國家工作人員的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四十四條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個人在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活動中拒絕、阻礙統計調查,或者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晉升的,除對其編造虛假統計資料或者要求他人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由作出有關決定的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獲得的物質利益,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對國家統計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派出的調查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向國家統計局申請行政復議;對國家統計局派出的其他調查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向國家統計局在該派出機構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派出的調查機構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計3條
第四十八條本法所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指國家統計局及其派出的調查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四十九條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個人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統計調查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請審批。
利用統計調查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⑦ 對統計調查的基本要求是

統計調查的基本要求有三點。分別是實事求是,如實反映情況(准確性原則);要及時反映,及時預報(及時性原則);要數字與情況相結合(完整性原則)。

統計調查統計調查確立了以周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的統計調查方法體系,綜合運用全面調查、重點調查等方法,是統計資料整理和分析的前提。我國現行的以全面調查為主體的統計調查方法體系,是按照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和分級管理的要求建立起來的。

(7)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統計調查項目應該擴展閱讀:

統計調查的方案設計

一個完整的調查方案主要包括:確定調查目的,明確調查對象和調查單位,確定調查項目,選擇調查方式方法,規定調查地點、時間及調查的具體措施。

1、調查目的:調查目的要符合客觀實際,是任何一套方案首先要明確的問題,是行動的指南。

2、調查對象和調查單位:調查對象即總體,調查單位即總體中的個體。

3、調查項目:即指對調查單位所要登記的內容。設計調查項目時,既要考慮調查任務的需要,又要考慮是否能夠取得答案,必要的內容不能遺漏,不必要的或不可能得到的資料不要列入調查項目中。調查項目應盡可能作到項目之間相互關聯,使取得資料相互對照。

4、調查表:就是將調查項目按一定的順序所排列的一種表格形式。調查表一般有兩種形式:單一表和一覽表。一覽表是把許多單位的項目放在一個表格中,它適用於調查項目不多時;單一表是在一個表格中只登記一個單位的內容。

5、調查方式和方法:調查的方式有普查、重點調查、典型調查、抽樣調查、統計報表制度等。具體收集統計資料的調查方法有:訪問法、觀察法、報告法等。

6、調查地點和調查時間:確定登記資料的地點;調查時間涉及調查標准時間和調查期限。

7、組織計劃:是指確保實施調查的具體工作計劃。

⑧ 統計調查有哪些基本要求

1.准確性統計調查的准確性是指提供的統計資料必須符合客觀實際情況

⑨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內容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了解國情國力、服務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
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咨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
國家建立集中統一的統計系統,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統計管理體制。
第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條
國家加強統計科學研究,健全科學的統計指標體系,不斷改進統計調查方法,提高統計的科學性。
國家有計劃地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推進統計信息搜集、處理、傳輸、共享、存儲技術和統計資料庫體系的現代化。
第六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法規定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搜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本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真實、准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八條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統計中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對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在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晉升。 第一條
統計調查項目包括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是指全國性基本情況的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是指國務院有關部門的專業性統計調查項目。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地方性統計調查項目。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明確分工,互相銜接,不得重復。
第二條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家統計局制定,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制定,報國務院備案;重大的國家統計調查項目報國務院審批。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統計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備案;統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分別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由省級以下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第三條
統計調查項目的審批機關應當對調查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審查,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予以批準的書面決定,並公布;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四條
制定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並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一並報經審批或者備案。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對象、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布等作出規定。
統計調查應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或者原備案機關備案。
第五條
統計調查表應當標明表號、制定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等標志。
對未標明前款規定的標志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責令停止有關統計調查活動。
第六條
搜集、整理統計資料,應當以周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綜合運用全面調查、重點調查等方法,並充分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
重大國情國力普查由國務院統一領導,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第七條
國家制定統一的統計標准,保障統計調查採用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等的標准化。
國家統計標准由國家統計局制定,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標准化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制定補充性的部門統計標准,報國家統計局審批。部門統計標准不得與國家統計標准相抵觸。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可以在統計調查對象中推廣使用計算機網路報送統計資料。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統計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所需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負擔,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按時撥付,確保到位。 第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統計資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人員應當對其審核、簽署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所需的行政記錄資料和國民經濟核算所需的財務資料、財政資料及其他資料,並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其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取得的有關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有關統計資料。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
國家統計數據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准。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由本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布。
第六條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泄露,不得用於統計以外的目的。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當及時公開,供社會公眾查詢。 計5條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設立國家統計局,依法組織領導和協調全國的統計工作。
國家統計局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的派出調查機構,承擔國家統計局布置的統計調查等任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設置統計工作崗位,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依法管理、開展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依法組織、管理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在統計業務上受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二十九條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搜集、報送統計資料,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
統計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對其負責搜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
第三十條統計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有權就與統計有關的問題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資料並改正不真實、不準確的資料。
統計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頒發的工作證件;未出示的,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調查。
第三十一條國家實行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考試、評聘制度,提高統計人員的專業素質,保障統計隊伍的穩定性。
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計5條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監察機關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執行本法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十三條國家統計局組織管理全國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查處重大統計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但是,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機構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中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由組織實施該項統計調查的調查機構負責查處。
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關部門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移送有關統計違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調查統計違法行為或者核查統計數據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向檢查對象查詢有關事項;
(二)要求檢查對象提供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三)就與檢查有關的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四)進入檢查對象的業務場所和統計數據處理信息系統進行檢查、核對;
(五)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登記保存檢查對象的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六)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未出示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計11條
第三十七條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經批准擅自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的;
(三)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四)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的;
(五)未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公布統計資料的;
(二)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泄露國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後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答復或者不如實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四)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五)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遲報統計資料,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台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遲報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時,認為對有關國家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該國家工作人員的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四十四條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個人在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活動中拒絕、阻礙統計調查,或者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晉升的,除對其編造虛假統計資料或者要求他人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由作出有關決定的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獲得的物質利益,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對國家統計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派出的調查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向國家統計局申請行政復議;對國家統計局派出的其他調查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向國家統計局在該派出機構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派出的調查機構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計3條
第四十八條本法所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指國家統計局及其派出的調查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四十九條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個人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統計調查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請審批。
利用統計調查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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